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3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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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村成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從事回收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陳村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成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資源回收場,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欲前往彰化市。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201.2公里北向處(屬彰化縣花壇鄉轄區),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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