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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汽車修護技術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李仲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春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0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20時45分許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途經花壇鄉竹子街與溪埔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21時2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 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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