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43,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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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名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5%,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江名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名傑因心情欠佳,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之肉粽角沙灘上,再用塑膠管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排放廢氣引入車內企圖自殺,即坐於車內飲用啤酒4罐,至同日16時許結束。
其公司同事李家宏獲知江名傑有輕生之意,遂於上開沙灘四處尋找江名傑,於同日17時22分許,尋得江名傑車輛所在,試圖阻止江名傑自殺,詎江名傑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沿慶安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車輛加速,由慶安路直接衝入溝渠內企圖再度自殺,於線西工業區管制站附近,被海巡署人員救起,江名傑亦因此受傷,將江名傑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江名傑抽血檢測,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名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不安全駕駛罪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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