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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蓓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蓓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氏蓓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阮氏蓓兒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蓓兒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旁某小吃攤,飲用啤酒若干後,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結束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吳秉勳停放在自強南路44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阮氏蓓兒人車摔地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翌日(20日)凌晨1時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蓓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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