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48,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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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銘發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對葉銘發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葉銘發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經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

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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