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5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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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嗣於同日下午4 時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一再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李鴻潤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欲進入高速公路入口匝道(擬取道北斗交流道往南駛至溪州連外道路),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初犯本罪,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駕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李鴻潤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潤自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埔尾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至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20公里南向處(北斗交流道入口匝道,埤頭鄉境內),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潤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檢測值列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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