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
又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以三字經侮辱員警,亦屬不該。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6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蕭巧玲 女 40歲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巧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之KTV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106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6年5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員鹿路1段與東明路之路口處時,適有陳文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處停等紅燈,蕭巧玲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陳文通車輛(未受傷),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賴昕妤據報前往處理後,因蕭巧玲不願意配合警方實施吐開酒精濃度測試,警方遂將蕭巧玲帶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06年5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上址彰化醫院急診室內,警方持酒測器要求蕭巧玲吐氣以測試酒精濃度,未料蕭巧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妳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昕妤,之後始為警於106年5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經以抽血方式檢測蕭巧玲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346.2MG/DL,換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62,顯逾百分之零點零五此一法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巧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賴昕妤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醫院醫事檢驗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