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5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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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更正為「106年」;

最末行「百分之0.24」更正為「百分之0.214」。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4、25頁)。

二、核被告王貴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實際肇事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4,暨已與被害人陳懷莊、林素麗均和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王貴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仍不知悛悔,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內,飲用38度高粱酒,竟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陳懷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素麗位於二溪路2段755號住處之自來水管、信箱等物。
嗣經警到場處理,委託道安醫院抽血檢驗王貴助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即百分之0.24)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懷莊、林素麗2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符,並有被告之道安醫院106年6月9日生化檢驗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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