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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晉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201.8 公里南向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温松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温松志受有內外下唇擦傷及右下側門齒脫落等傷害,並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松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肇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稱未婚、入獄前與母親同住、在市場幫忙母親賣菜(本院卷第22頁之訊問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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