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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啟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啟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來源為後方駕駛人及被告所駕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6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警察於接獲報案前往本案車禍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者姓名,而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啟宗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損害難以彌補,損失可謂重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之路權較被害人優先,其疏失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56 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輕微;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租屋獨居、受僱擔任門禁系統維修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選處最重法定刑種即有期徒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為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徐啟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宗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0段(閃光黃燈)與頂庄路(閃光紅燈)交岔口處,理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邱木輝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沿海路0段機車道由北往南行至上址處,欲左轉進入往沿海路路0段000巷,徐啟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邱木輝身體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木輝之妻蔡錦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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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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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啟宗於警詢│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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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全部犯罪事實 │
│ │花於警詢及偵訊時│ │
│ │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 │、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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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函(彰鑑│ │
│ │字第10500002607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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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邱木輝因本件車禍致身│
│ │書 │體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經送│
│ │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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