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6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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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文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 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 段與虎山街口時,不慎自撞路邊號誌箱,後再撞擊黃志國所駕駛之ARR-0383號自小客車(黃志國未受傷),王聖文因此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mg/d1,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百分之1.125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志國於警詢之證述。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各1紙。

(三)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四)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其於駕駛中自撞路邊號誌箱,又撞及前方黃志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 以上,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對黃志國車輛造成之損害,有上開調解書可證,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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