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7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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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至同日晚間7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欽勝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甚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未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謝欽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勝自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附近之某工地,陸續飲用啤酒6瓶共396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載送友人返回彰化縣和美鎮某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謝欽勝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欽勝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欽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22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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