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74,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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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麗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40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9 行「酒經駕車經53分新陳代謝後」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蔣麗娜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娜自民國106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菜市場2樓之某小吃店,飲用水酒比例為1比1之38度高粱酒及啤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俊忠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蔣麗娜滿臉通紅及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麗娜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本件被告酒經駕車經5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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