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76,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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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淵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1mg/dL(0.221%),逾成罪門檻(即0.05% )甚多,顯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騎乘機車往返農田工作之動機與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黃美淵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追
分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淵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之農田工作,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大度橋(往臺中方向機車道涵洞),不慎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骨頭斷裂、肋骨前後斷裂及左肩胛骨斷裂等傷害,經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淵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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