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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由東往西0 方向」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謝如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黃順益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三)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傅秀連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傅秀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謝如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如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J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由東往西0方向行駛,行經福山街靠近福東街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車道沿同向直行由傅秀連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未與傅秀連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不慎碰撞傅秀連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傅秀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秀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如萍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傅秀連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一二-1暨現場圖各1紙及 │ │
│ │現場照片14張 │ │
├──┼───────────┼────────────┤
│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證明告訴人傅秀連因本件車│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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