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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埔鹽鄉永樂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發現警方所設路檢點,旋即迴轉逃逸,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立即在後予以追捕,在彰化縣福興鄉144 線南岸與南環路口,將其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於94年間係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72號、第7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係初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此部分容有誤會。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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