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0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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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達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鎮東路住處飲用藥酒,迄至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結束。

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拜訪親戚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3 段81巷40號建物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接連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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