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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王國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24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加有米酒薑母鴨湯4碗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停駛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橋(中興路與新港路口北端)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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