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19,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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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洪誌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誌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國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寮中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寮中巷與芳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直行行駛,適有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無駕駛執照之洪誌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芳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建國、洪誌陽均人車倒地,黃建國受有右側4 、5 、6 、7 、8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腳撕裂傷、腦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洪誌陽則受有頭部外傷、擦傷、腦震盪、下巴骨折、左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兼告訴人黃建國、洪誌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建國、洪誌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

㈣肇事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紙。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60091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三、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誌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先前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且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洪誌陽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被告洪誌陽屬無照駕駛之人,且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建國受傷,核被告洪誌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洪誌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洪誌陽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建國、洪誌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均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22至23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洪誌陽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國、洪誌陽均未能謹慎駕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開過失,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黃建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洪誌陽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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