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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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陳昭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福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到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某處參加友人舉辦之入厝囍宴,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北向約1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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