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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3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巷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該車後方車牌有掉漆現象,為警攔停稽查,經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除上述累犯之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多次為警取締、送司法機關偵辦後,仍不知檢點行徑,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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