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3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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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一再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王文青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另考量其酒後騎駛機車之路段及時間,並非往來人車稠密之市區尖峰時段,初犯本罪,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王文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青自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仁五路路口,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巷0號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在現場對王文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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