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37,2017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罹有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參見偵卷第23頁)。

又其前於民國104年6月8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案件,嗣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個案雖然部分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尚可維持(譬如:會騎機車、可以在附近商家買些簡易物品、會煮菜),但個案無識字能力,也缺乏適當之數字概念或算數能力。

…目前其整體智能約略落在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或更低之水準,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本院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執行能力皆有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小學畢業,喪偶,無業,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李美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秀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6時許起迄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一街與菊東路口,不慎撞及許仕汯(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李美秀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仕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