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5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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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王永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王永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0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上揭住處離開。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測得王永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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