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5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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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告訴人書面陳述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如期給付賠償金,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陳俊魁 男 51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魁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3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番花路33巷20弄與番花路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番花路3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孟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孟諺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骨折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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