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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訴字第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忠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林三郎送醫,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實有不該,行為所生之危險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我有餐飲的技術,會做西餐,但是沒有取得證照。
已婚,3 個小孩,大的是兒子23歲結婚有小孩了,另外兩個小孩,分別21歲女兒在考護士、18歲兒子在家幫忙。
我已經有2 個孫子了,孫子念幼稚園小小班。
目前除了大女兒在外,其餘都跟我還有太太住在一起。
房子是自己的。
現在在王功開設海產店,1 個月收入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太太在管理的,但是夠開銷,沒有負債但有房子貸款新臺幣(下同)7 、80萬元,每個月都要負擔1 萬多元的房貸,我沒有固定的零用,都是有需要才跟太太拿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知所悔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106年3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平路與彰水路、彰鹿路、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明知駕駛人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文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所行駛之新平路上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彰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有林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平路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該慢車道上交通號誌為綠燈,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欲沿彰水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繼續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三郎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及骨裂、雙膝擦傷之傷害。
詎林文忠於肇事後,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三郎當場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過民眾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三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闖紅燈│
│ │之陳述 │與告訴人林三郎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知悉林三郎人│
│ │ │車倒地,但未報警或通報救│
│ │ │護單位,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三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 │
│ │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 │
│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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