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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生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闖紅燈,經警員林祥福攔查臨檢並準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林金生為逃避員警攔查,逕旋即騎車駛離。
嗣於同日、時37分許,行至同路段與和厝路1段路口,右轉欲超越同向由呂雅鳳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與呂雅鳳擦撞,致呂雅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右側小腿、右側手多處部位之擦傷、瘀傷及兩側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後方追緝之林祥福見狀乃大喊「撞到人了(台語)」、「肇事逃逸」等語,詎林金生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林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林祥福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臨查,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駛離,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黏貼磁磚、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2名子女尚在求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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