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5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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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晁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晁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飲用啤酒2罐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晁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為累犯,但前無酒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考量其五專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盧晁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晁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4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之某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晁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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