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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BA THO(下稱中文姓名陶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霸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陶霸壽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2mg/dL(0.142%),逾成罪門檻(即0.05% )甚多,更肇事自傷,顯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DAO BA THO(中文譯名:陶霸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BA THO自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越南白酒1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4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行經鹿西路與台61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與李雅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DAO BA TH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DAO BA THO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142),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DAO BA TH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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