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6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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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中市惠中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15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

嗣其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203 公里之快官交流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時,為執行路檢之警員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106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戒惕,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行駛在車速極快的高速公路上,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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