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6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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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更正為「鋁罐啤酒3罐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次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調查時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園藝、需撫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素行;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0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之5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PY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外出就醫。
同日16時10分許,其行經溪州鄉中山路4段68號前時,因滿身酒味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1紙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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