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68,201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粘世明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梁景涵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自應於刑罰上彰顯其應負之責任;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粘世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世明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自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東路交叉路口之中正路旁,由南向北往左行駛時,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進中之往來車輛,即貿然往左行駛,此時適有梁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騎來,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梁景涵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上排牙齒挫傷、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景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世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景涵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7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欲上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違規橫越馬路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