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6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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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在福興鄉沿海路4段663號前」更正為「在福興鄉沿海路4段659號前」。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柱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簡易判決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106年5月5日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後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吳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柱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拿取烤肉食物。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福興鄉沿海路4段663號前,其因機車電燈未亮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柱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    │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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