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770,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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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三川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7 時至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興華里之工地飲用啤酒3 、4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二林鎮長青路附近找朋友。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二林鎮長青路136 號前,不慎擦撞文美棋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三川於同日17時36分許,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已達0.3 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文美棋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㈤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文美棋所停放之重型機車,惟事後已賠償對方新臺幣650 元,有本院106 年8 月1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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