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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UC(中文姓名:阮春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UC(中文姓名:阮春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L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UC
(中文姓名:阮春陸、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6月2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LUC 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之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北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對NGUYEN XUAN LUC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LUC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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