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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苑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炳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文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北斗工業園區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斗苑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文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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