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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峻名自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3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560巷訪友,復於翌日即106年6月17日凌晨零時1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560巷內倒車時,不慎擦撞林琨証、古文魁、陳惠秋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S-5802號、SU-1601號及3221-XU號等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06年6月17日凌晨零時26分許,對鄭峻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一)被告鄭峻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琨証、古文魁、陳惠秋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理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而發生事故,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並自述家境貧寒、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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