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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哲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萬家珍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返回其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苑路口,不慎與陳清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測得許瑞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92年、98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為警取締、經司法機關偵辦、處罰後,竟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在公司任職業務副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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