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86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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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新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新富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000 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洪新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洪新富行駛至上開地點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吳麗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血腫脹15×15公分、左手肘挫擦傷12×2 公分、左側肩膀手臂挫傷、腰椎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洪新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新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17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表達因被告未向其道歉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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