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87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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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倫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02號前,欲切入內側車道時,與行駛於內車道、由陳立中所騎乘、搭載林奕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立中、林奕妏因而人車倒地,陳立中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雙側足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林奕妏則受有右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及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啓倫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啓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立中、林奕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黃文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二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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