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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旺自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地藏王廟旁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鹿港鎮三民路與復興南路口,失控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坤旺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1.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6,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6;
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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