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91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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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到告訴人陳秀楨之右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甚感悔意,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

再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劉秉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昇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興路口之燦坤3C賣場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秀楨在上開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時,遭劉秉昇開啟之車門撞擊陳秀楨之右手無名指,致陳秀楨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楨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秉昇之警詢時及│坦承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
│    │偵查中之筆錄        │撞擊告訴人陳秀楨之右手無名│
│    │                    │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秀楨之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筆錄      │                          │
├──┼──────────┼─────────────┤
│(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之傷害。                  │
│    │醫院診斷書          │                          │
├──┼──────────┼─────────────┤
│(四)│蒐證照片10紙        │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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