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9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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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書各1 紙外(見偵卷第37、40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昇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高度危險性,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有相當惡性,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吳美惠損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飲酒後騎乘機車上班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林志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工作。
嗣於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不慎先後擦撞黃煜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煜仁受有左大腿內側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吳美惠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林志昇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昇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煜仁、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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