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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民國95年間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案,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然前案距今已逾10年,其間並無其他相同類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鄭有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良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永靖鄉瑚璉路35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於同日5時23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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