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榮欽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榮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警員張升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 (五)肇事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照片、肇事機車車損照片、肇事
- (六)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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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欽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浮圳路234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王士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行駛,行經該處,張榮欽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張榮欽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王士肇機車左側車身互相撞擊,造成王士肇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擦傷之傷害(張榮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士肇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榮欽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上前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報警處理,僅在旁觀望1分鐘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王士肇報警後,警員張升瑛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張榮欽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榮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張升瑛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五)肇事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照片、肇事機車車損照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六)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
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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