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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證據欄記載之「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更正為「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相片13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並補充被告林宜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宜佩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永成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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