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22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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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29號
被 告 賴銘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慈安宮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時,不慎撞擊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黃錦昌住處外之圍牆後(無人受傷),隨即駛離現場逃逸。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賴銘慶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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