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251,2017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玠安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加水高粱酒後,仍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國道,欲往彰化縣員林市送貨。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25公里處(彰化縣轄內)時,因緩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酒味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玠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理應有更高之行車安全觀念,既明知翌日需要上班送貨,當應儘早休息,避免於晚間飲酒,以確保翌日駕車時有良好精神,方能保障家庭幸福及他人安全,竟仍於晚間飲用高酒精度之高梁酒,誠屬不當,且甫於106年6月18日,同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竟仍再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欠缺自律。

此外,兼衡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