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33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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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列第二句「騎乘電」補正為「騎乘電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被告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過往生活經歷與我國在地人民有所差異,於犯後仍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顯非富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即阮文通,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10
月2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ONG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旋即騎乘電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租屋處。
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興工路與工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對NGUYEN VAN THONG為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塗厝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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