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38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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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業(SZE HON YIP,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瀚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欲以提高酒後駕車之刑責來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甫於106年3月8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再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施瀚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居留證號碼:XA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瀚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PUB內,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前,不慎與林楙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僅施瀚業受傷),施瀚業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瀚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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